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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医师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师依法执业意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包括在本市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港澳台医师和外国医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各类别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等的执业行为。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辖区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监管权限负责具体实施所辖医疗机构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工作的;

    (二)书写的病历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六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或者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

   (二)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

  (三)施行手术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四)施行输血治疗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取得输血治疗同意书,或者违反其它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

    (五)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七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不书写病历资料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四)未按处方管理有关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

    (六)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七)发生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二)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除紧急情况外,擅自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地点外执业,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五)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

    (六)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七)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或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非正常死亡,未按规定报告的;

    (九)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执业活动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为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九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二)参与组织贩卖人体胚子、合子、胚胎,或者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五)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为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七)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妨碍卫生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发现本机构医师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管辖本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医疗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师有不良执业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师。

    医师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记分结果。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做出处理。经核查证实对医师的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医师的多份病历有重复性错误或者多张处方违反同一规定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医师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当按照记分分值高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十四条 医师涉嫌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行为的,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移交市医师协会进行专业认定。市医师协会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理依据。

    第十五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记分周期为二年,与医师定期考核周期相对应。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分值清零,下一考核周期重新记录。

    卫生监督部门经调查核实医师存在不良执业行为时,该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时间所在的记分周期已期满的,应当将该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在现记分周期内,并同时注明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生时间。

    第十六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8分以上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不良执业记分情况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其执业的所有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8分不满10分的,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1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地点取消其处方权;

    (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10分不满12分的,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2-3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地点取消其处方权;

    (三)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的,按照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并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3-6个月,其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或者市医师协会组织的培训不少于1个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或者只处罚不记分。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电子档案,实现全市互联互通。

    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汇总全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并按年度将记分情况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医师协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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