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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师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认定工作,确保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认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深圳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过度医疗是指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的行为。

医疗欺诈是指医师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市医师协会负责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医师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认定工作。

医师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认定工作应当接受深圳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医师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医师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处理案件的参考意见。

第六条 深圳市医师协会应当建立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认定专家库(下称专家库)。

深圳市医师协会各专科分会常务理事以上执业医师均为专家库专家;在深圳市注册的副高以上职称执业医师经审核后可成为专家库专家。专家库可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个专业小组。

第七条 担任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工作认定的专家均来源于本专家库。

第八条 担任本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参加深圳市医师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学习,每年度参加相关培训学习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深圳市医师协会下设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认定办公室(下称办公室)。认定办公室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及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由医师协会主要领导兼任。

认定办公室负责认定日常工作。

第十条 认定办公室负责受理市区两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下统称委托单位)委托的经审查认为有“过度医疗或医疗欺诈嫌疑的案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认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签收与“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有关的病历及相关资料。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请其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充。逾期不补充或补充材料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告知,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认定事项的委托,认定办公室可以与委托单位协商决定受理时间。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移交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的认定的资料,至少应当包括:       (一) 涉案诊疗服务过程说明;

(二) 涉案诊疗行为相关的完整病历(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处方、检验、检查报告、手术记录书、手术、特殊治疗、麻醉知情同意书);

(三) 涉案诊疗行为相关的费用总清单明细,票据;

(四) 委托单位的调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医方和投诉人的询问笔录;

(五) 委托单位的初步意见;

(六) 如案件系投诉案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书及投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认定办公室受理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所涉及专业,由认定办公室2名以上(包括2名)工作人员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认定”专家组,专家组组成人数应为35人单数。

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的认定或者认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认定办公室主任批准,完成认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认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

    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认定办公室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 被抽取的专家(下称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举报投诉人或涉嫌违规的医师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涉嫌违纪的医师在同一医疗机构执业或曾经一起共事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专家的回避由认定办公室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决定。

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收到专家组组成之日起5日内提出。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回避理由成立的,重新抽取。

第十五条 专家组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可经合议直接做出认定意见。

合议最终意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应当记录在合议记录之中。专家应当在合议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专家组组长根据合议意见撰写认定意见书。

    认定意见书经认定办公室进行形式审核,加盖深圳市医师协会的印章后,送达委托单位。

第十七条 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行为认定意见书应当包括:

(一)委托情况:委托单位、委托事项、委托时间;

(二)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

(三)认定过程说明;

(四)分析说明:医师采取的医疗行为是否合乎诊疗规范;医疗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由其他诊疗行为替代;实施的检查和治疗是否必要等;或医师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的情节或行为。

    (五)认定意见。

第十八条 市医师协会出具的认定意见,医患双方均不具有提出申诉或重新认定的权利,委托单位发现市医师协会在认定过程中存在流程方面的瑕疵或认定意见不完美,可以要求市医师协会重新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医师协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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